-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光正、蔡文志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 (一)蔡文志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某時許,前往某台灣大哥大
- (二)蔡文志於107年4月8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號
- (三)楊光正於106年10月25日某時許,前往某中華電信門市,
- 二、案經翁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楊光正、蔡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翁秀花、許朝財、林妍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三)證人翁秀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四、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被告楊光正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蔡文志所犯上開2罪間
- (三)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楊光正、蔡文志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正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11號、108 年度偵緝第44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0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正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光正、蔡文志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文志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某時許,前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門號SIM 卡售予楊光正。
楊光正再於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6日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16日某時許,使用上開門號致電翁秀花,佯稱因資金周轉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翁秀花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孔明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蔡文志於107 年4 月8 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 號遠傳電信新竹竹塹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300 元之代價,將門號SIM 卡售予楊光正。
楊光正再於107 年4 月8 日至107 年4 月23日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使用上開門號致電許朝財,佯稱因資金周轉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許朝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麗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楊光正於106 年10月25日某時許,前往某中華電信門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6 年10月25日至107 年12月5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5 日前某日,使用上開門號及李君雯之名義,在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壹公司)所經營之「台灣簡訊」網站申辦帳號後,於107 年12月5 日某時許,登入李君雯帳號,使用該網站提供之線上代客傳送簡訊服務,租用正壹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可提供超低利個人信貸之訊息予林妍君,林妍君依指示將LINE通訊軟體帳號「lin38654」、名稱「忠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支付手續費,即可協助申請銀行貸款云云,致林妍君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並於108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3分許,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15,000元後,將點數序號、密碼翻拍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使用。
嗣翁秀花、許朝財、林妍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許朝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林妍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光正、蔡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翁秀花、許朝財、林妍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翁秀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6345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許朝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810103027 號函、證人林妍君之智冠MyCard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儲值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5月20日正壹字第1080520001號函各1 份、證人許朝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證人林妍君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信貸網站翻拍照片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楊光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蔡文志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楊光正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蔡文志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蔡文志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被告楊光正、蔡文志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蔡文志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楊光正、蔡文志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文志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 元、3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蔡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蔡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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