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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109 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毛重共計0.56公克)」之記載,應均更正為「(毛重共計0.55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徐浩維民國109 年3 月7 日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扣案物及測試結果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雖係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惟被告既已從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加以施用,則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3 年10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與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8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9 年3 月7 日1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向員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於當日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員警在未有確切證據下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09 年3 月6 日17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109 年3 月7 日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徐浩維109 年3 月7 日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0至14、8 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 年3 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 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00 、101 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27公│
│ │包(含包裝袋2 個)│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毛重分別為:0.28公克、0.29公│
│ │他命8 包(含包裝袋│克、0.37公克、0.27公克、0.29│
│ │8 個) │公克、0.29公克、0.27公克、0.│
│ │ │33公克 │
├──┼─────────┼──────────────┤
│3 │吸食器2 組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109年度偵字第 6065號
被 告 林顯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顯榮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 年3 月1 日20時許,在新竹市站前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0.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計2.39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於109年3 月6 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計2.39公克)、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顯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4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各1 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 年3 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581 、DAA0582 )共2 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計2.39公克)、吸食器2 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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