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86,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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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捌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成癮性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2172號毒偵卷第3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98公克,驗前淨重0.7880公克,驗餘淨重0.7877公克),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見172號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結晶塊之包裝袋1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陳佩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6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8公克)後,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3居所。
嗣於108年10月8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佩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劉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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