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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賢
夏啓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9 號、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貳支(驗前重量共計肆點玖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夏啓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蔡金賢、夏啓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⒈查被告蔡金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夏啓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月又24日,於106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蔡金賢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2 支後,隨即供出上開物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夏啓鳳乙情,業據被告蔡金賢於警詢時及被告夏啓鳳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毒偵2371號影卷第11頁、偵999 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是被告蔡金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夏啓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院考量被告蔡金賢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金賢、夏啓鳳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被告夏啓鳳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
被告蔡金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2 支(驗前重量共計4.9174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金賢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9號
第6287號
被 告 蔡金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啟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夏啟鳳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判2次)、5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蔡金賢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夏啟鳳於107 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購入後將該包海洛因加水稀釋分裝於2支注射針筒內,嗣於107年9 月8日某時,將該2支注射針筒遺留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其友人蔡金賢居所之客廳沙發上,詎蔡金賢明知該2 支注射針筒為夏啟鳳所有、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竟仍無故持有,至107 年9 月10日晚間始將該2 支注射針筒攜帶外出,欲交還夏啟鳳,惟於107 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水源街55巷底之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上開裝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2 支(總毛重 4.917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復經警採集蔡金賢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蔡金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啟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蔡金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蔡金賢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紙。
(四)扣案之裝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2 支(總毛重 4.9174 公克);
藥物/毒品送驗清單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A0000000、A0000000)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夏啟鳳、蔡金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夏啟鳳、蔡金賢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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