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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且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自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5 年,若後案係屬5 年內再犯,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廖國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28日至109 年2 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末日即109 年2 月27日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第964 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字第832 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第1106號
被 告 廖國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國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毒偵字第15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療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 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 年5 月18日8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復於同日9 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國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2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20 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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