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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8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國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18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沙坑國小」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採尿,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9 年5 月11日云云。
經查: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10時58分許,在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21 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21 號)各1 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9-10頁)各1 份等在卷足稽。
(二)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為憑,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 紙可憑,足見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10時58分許,在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親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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