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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居處拘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呂家豪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18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必要命令,前揭撤銷緩起訴旋經撤銷,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109 年4 月11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第40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8 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多數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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