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19,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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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賜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鄭賜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於假釋期間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鄭賜儒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上午8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6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賜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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