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為霆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陳思璇、證人即告訴人姚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4紙。
-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林啟賓109年3月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姚
- (三)緩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為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為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為霆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2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因誤認姚尚宏與其前女友陳思璇間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1 把(未扣案),對姚尚宏喊「當你爸塑膠做的」(台語),作勢衝向姚尚宏,經陳思璇上前攔阻,吳為霆仍作勢擺脫,手持西瓜刀往前衝向至後方閃避之姚尚宏,以此方式向姚尚宏恐嚇其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經陳思璇持續攔阻後,吳為霆始離開現場。
嗣經姚尚宏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為霆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思璇、證人即告訴人姚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4紙。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林啟賓109 年3 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改為9 千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姚尚宏發生爭執,即持西瓜刀加以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現職為送貨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罪行為所用之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除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外,縱為被告所有之物,考量其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幫助不大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