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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則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則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龎則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職業為換水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中古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龎則萍 男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
一、龎則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2 時4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朱偉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杜嘉輝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電器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嘉輝所有並放置門口之中古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杜嘉輝發現冷氣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嘉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龎則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朱偉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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