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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玖壹公克、零點貳捌陸公克、零點捌參貳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詎仍不思悔改,於……」,應補充為「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第4至5行所載「新竹市○○街000巷00號4樓」,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第6至7行所載「並扣得其有之……」,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2行所載「毒品證鑑定」,應更正為「毒品證物鑑定」,暨應補充「被告賴品儒於警詢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品儒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年內再犯」,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則「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並應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817公克、0.298公克、0.842公克、0.23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91公克、0.286公克、0.832公克、0.22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5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8、90、92、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被 告 賴品儒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品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5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4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前拘獲,並扣得其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9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品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6)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5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870、DAA0871、DAA0872、DAA0873)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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