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3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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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楊志昇前因……,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5 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96至97頁),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金融卡1 張,非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     │           數量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1 包               │
│  │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478 │
│  │                │公克)                        │
├─┼────────┼───────────────┤
│2 │吸食器          │           1組                │
├─┼────────┼───────────────┤
│3 │玻璃球          │           2顆                │
├─┼────────┼───────────────┤
│4 │夾鏈袋          │           46包               │
├─┼────────┼───────────────┤
│5 │藥鏟            │           1支                │
├─┼────────┼───────────────┤
│6 │電子磅秤        │           1台                │
├─┼────────┼───────────────┤
│7 │塑膠盒          │           1個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楊志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9 年5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夾鏈袋46包、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塑膠盒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C-05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5)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 年5 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869 )1 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夾鏈袋46包、藥鏟1支、電子磅秤1 台、塑膠盒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夾鏈袋46包、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塑膠盒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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