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36,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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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頭份鎮」更正為「頭份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5年8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27日至109年12月26日,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9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親收,被告提起再議後,因未敘述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且未於再議期間內補提不服理由,而於109年5月18日因再議期間經過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檢紀宿109上聲議4928字第1090000691號函示駁回,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確認無訛。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件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已合法撤銷,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另案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徐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王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22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王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4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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