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4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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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欽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許竺晏」之記載應更正為「呂竺晏」、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關於「案經『曾』呂竺晏訴由…」之「曾」字為贅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梁欽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呂竺宴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3號
被 告 梁欽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居新竹市○區○○里○○○○街0巷0
號2A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欽程於民國109年6月3日8時2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與園區三路路口,因不滿呂竺晏駕車阻擋其行進路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對許竺晏辱罵「幹你娘(台語)」 、「白
癡」、「靠北(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呂竺晏之人格及名譽,嗣經呂竺晏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呂竺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白癡」、「靠北(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其並未出言「幹你娘(台語)」,且其係脫口而出口頭禪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竺晏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公然侮辱之事實。
(三)道路監視器光碟、道路監視器攝得被告機車及車牌翻拍照片:佐證被告前開犯行。
(四)行車紀錄器光碟、光碟勘驗結果:佐證被告出言前開侮辱語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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