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加告訴人鄭家淇,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98號
被 告 江茂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生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跳蚤本舖店內,與鄭家淇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礦泉水朝鄭家淇頭部丟擲,致鄭家淇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鄭家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江茂生警詢、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鄭家淇警詢、偵查中指訴。
3、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4、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江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