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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崴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崴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鄭崴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加重其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被 告 鄭崴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崴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市○○里○○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4月22日10時4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崴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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