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7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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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HANH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之記載應更正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和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OK便利商店新莊四維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OK便利商店新莊建安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NGUYEN VAN KHANH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不詳詐欺者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進而向被害人收取「GASH」點數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自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法變更法條。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再衡酌被告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得利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點數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39號
被 告 NGUYEN VAN KHANH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6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鄰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KHANH在臺灣已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繫之使用,其應知如有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7月8日在桃園火車站前,親自填寫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並提供其健保卡及107年1月19日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再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將上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用以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登錄(會員編號:WZ0000000000),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於108年2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欣欣」之名義,向陳秋榮佯稱:「援交」需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付款及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秋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1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1 萬元之「GASH」點數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
嗣陳秋榮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KHANH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秋榮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份、108年3月6日調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使用狀態:合約生效)。
(四)「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1份1份。
(五)告訴人受騙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資料1 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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