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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11罪)、2 年7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11罪)、1 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陳文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一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方明珠店內為警盤查,並經員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140033)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244)影本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2216號)影本各1份;
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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