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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 巷正翰停車場之對面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江佩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江佩璇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內有現金300 元、汽車鑰匙1 支【價值5,500 元】、無線電對講機1 支【價值1,800 元】、零錢包2 個【價值共計1 萬5,000 元】、口紅4 支【價值共計5,000 元】、筆記本1 本、鉛筆盒1 個、髮夾2 個、髮圈2 個、耳機2 付),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江佩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謝大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江佩璇具領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謝大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9 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莊易博109 年3 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7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扣案物照片9 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5頁至第19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入監躲避地下錢莊,即於前揭時地下手行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心態及行為仍不無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經警員通知後,即將所竊之物品交由警員扣案以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徵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衡以被告自承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前揭告訴人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 個(價值700 元,內有現金300 元、汽車鑰匙1 支【價值5,500 元】、無線電對講機1 支【價值1,800 元】、零錢包2 個【價值共計1 萬5,000 元】、口紅4 支【價值共計5,000 元】、筆記本1 本、鉛筆盒1 個、髮夾2 個、髮圈2 個、耳機2 付),是該等物品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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