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8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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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星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開設之『大學城運動休閒館』之店長,...」,第4、5、7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2「翼正勛」均更正為「翼政勛」,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誤引修正後規定顯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知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雖於行為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見他字卷第3頁),然並未依約支付和解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萬298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朱星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段 000 ○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星宇前於民國108年間受聘擔任翼政勛在新竹市○○區○○路0號1樓所開設之「大學城撞球場」之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8日夜間結束營業時,持自己保管之鑰匙,以未經許可擅自開啟翼正勛辦公室入內翻找之方式,竊取翼正勛藏放在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980元,得手後,並將之花用殆盡,繼於108年4月19日中午翼正勛到場開店時發覺有異,再電話聯絡朱星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翼正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星宇偵查中不以利│伊有取走前揭款項之事實,│
│    │於己之陳述            │但辯稱:該等款項係告訴人│
│    │                      │積欠未發之獎金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翼正勛偵查│被告未經同意竊取前揭款項│
│    │中之指證              │之犯行。                │
│    │                      │                        │
├──┼───────────┼────────────┤
│3   │和解書(108 年 5 月 7 │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且被告│
│    │日)、李晉安律師事務所│所辯獎金未發云云,不足採│
│    │催告函(108 年 5 月 15│信。                    │
│    │日)、員工薪資表(108 │                        │
│    │年 4 月、 5 月)      │                        │
│    │                      │                        │
└──┴───────────┴────────────┘
二、核被告朱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盜所得7萬2980元,雖經和解,但未實際返還,為貫澈沒收法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未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保管,係藏放在辦公室內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係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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