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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18 、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31日下午5 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店面內,向經營該店面之鄭喬羽佯稱「我在附近的印刷店有錢包等物遺留在店內,現在無法進入,要找鎖匠來開鎖而需借用新臺幣(下同)450 元,20分鐘後即返還」云云,致鄭喬羽陷於錯誤而交付450 元予黃翊。
嗣因黃翊遲未歸還,始知受騙。
㈡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之店面內,向經營該店面之羅文敏以上開相同方式遂行詐術,致羅文敏陷於錯誤而交付450 元予黃翊。
嗣因黃翊遲未歸還,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喬羽、羅文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2 人之相關報案紀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鄭喬羽提出之被告手寫紙條。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9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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