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詹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竊電之犯意,以達成同
- (三)被告與上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
-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核算共為70萬9,997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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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正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竊電之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從一重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上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之方式節電,反為本案竊電犯行,造成台電公司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台電公司共70萬9,997元,此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時間長短,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核算共為70萬9,997元,此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照價分期賠償,上開和解書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電之相對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詹明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詹明正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之「幸福饗棧」實際負責人,為圖減省應繳納之電費支出,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及毀損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由該水電工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供幸福饗棧電力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後移除同字封印鉛塊,再將電表內計量齒輪組之蝸桿倒撥,使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而竊取電能。
嗣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台電公司人員於例行抄表時,發現本案電表有指數倒撥情形,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會同員警前往幸福饗棧稽查,當場扣得本案電表3具及封印鎖6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明正之供述│坦承伊係址設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 5│
│ │ │號之「幸福饗棧」實際負責人,伊負責│
│ │ │經營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竊電,不│
│ │ │知道為何遭稽查的電表有指數倒轉之情│
│ │ │形。 │
│ │ │ │
├──┼────────┼─────────────────┤
│2 │證人即台電公司稽│1 、本案用電戶之電表分別前於 99 年│
│ │查人員王中逸於警│ 6 月 25 日、 100 年 7 月 11 日 │
│ │詢之證述、證人即│ 因電表使用年限屆滿而更換新電表 │
│ │告訴代理人江國琛│ 。2 、本案用電地點為幸福饗棧, │
│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該餐廳有 3 個電表,本案電表被改│
│ │述 │ 動,這個遭改動的電表主要供電給 │
│ │ │ 幸福饗棧使用之電器。3 、本案起 │
│ │ │ 源是抄表人員於 109 年 1 月 8 日│
│ │ │ 上午 10 時許抄表時發現電表度數 │
│ │ │ 異常,因為 108 年 11 月 11 日抄│
│ │ │ 表時電度指數分別為 02315 、 │
│ │ │ 26585 度,109 年 1 月 8 日抄表 │
│ │ │ 時電度應該比 02315 、 26585 度 │
│ │ │ 還要多,但 109 年 1 月 8 日抄表│
│ │ │ 時指數只有 02306 、 25868 度, │
│ │ │ 顯然異常,才前去稽查,並發現電 │
│ │ │ 表確有被改動過。4 、本件台電公 │
│ │ │ 司要對被告破壞電表之行為提出竊 │
│ │ │ 盜告訴。 │
├──┼────────┼─────────────────┤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1 、上址電表遭破壞情形及台電公司稽│
│ │調查書 1 紙 │ 查人員現場勘查之事實。2 、上址 │
│ │ │ 幸福饗棧之主要用電設備(包括烤 │
│ │ │ 箱、製冰機、冷氣機、冰櫃、電鍋 │
│ │ │ 、送菜電梯等)於稽查時均接於電 │
│ │ │ 源上之事實。(按:被告既係本案 │
│ │ │ 幸福饗棧之負責人,自應負擔盈虧 │
│ │ │ 責任,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 │
│ │ │ 告自有為節省成本支出,而以上開 │
│ │ │ 方式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 │
│ │ │ 準無法正確計量,並降低電度表用 │
│ │ │ 電度數之動機。) │
├──┼────────┼─────────────────┤
│4 │台電公司陳報狀及│1 、關西服務所人員於 109 年 1 月 8│
│ │其附件資料(用電 │ 日例行抄表時發現電表指數異常, │
│ │度數統計表) 1 │ 有指數倒轉情況。2 、稽查人員於 │
│ │份 │ 109 年 1 月 8 日實地稽查,查獲 │
│ │ │ 電表遭破壞改動。 │
├──┼────────┼─────────────────┤
│5 │扣案已責付台電公│佐證本案電表遭毀損及改動之事實。 │
│ │司保管之電表 3 │ │
│ │具及封印鎖 6 只 │ │
│ │、現場稽查錄影翻│ │
│ │拍照片與錄影光碟│ │
└──┴────────┴─────────────────┘
二、核被告詹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同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等罪嫌(移送書誤載已於106年1月26日刪除之電業法56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竊電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70萬9997元,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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