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9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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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HU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I HUYE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請入境後,未依申請核准內容前往任職,一入境即失去聯繫,且於拾獲阮品臻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阮品臻之身分謀職,足生損害於雇主、被冒用人、我國政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暨移入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來臺目的係為工作賺錢、被告持上開遺失證件之期間,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困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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