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98,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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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進



李豪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68、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豪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松進(綽號「雄哥」)與李豪峻(綽號「俊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30日止,將位於新竹市○○街00巷0 號之租屋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李豪峻以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供不特定賭客傳送簽注訊息,收牌後再將簽單交由吳松進上網尋找賭博網站下注,並由賭客至上址交付賭金或領取現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 539」簽賭站,每注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80 元,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客可選取1至49 號內之號碼下注,簽賭「今彩 539」之賭客可選取1至39號內之號碼下注,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個號碼為「4星」,每支1 個號碼1次簽48支或38 支為「坐車」,簽選後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卷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者可得5,700 元,簽中「3星」者可得5 萬7,000元,簽中「4星」者可得75萬元,簽中「坐車」者可得2 萬8,500元,而簽中今彩539 「2星」者則可得5,3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 萬7,000元,簽中「4星」者可得80萬元,簽中「坐車」者可得2萬1,200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全歸吳松進下注之賭博網站所有,吳松進與李豪峻每注「2星」可抽7元,「3星」可抽15至16元,「4星」可抽25至28元,「坐車」可抽6元,再由2人對分抽成金額。

嗣警方於108 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吳松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相片檔案擷取內容,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豪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8 偵12168 卷》第3 至5 頁、第8 至12頁、第40頁、第43頁),核與證人倪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18 號影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12168 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松進、李豪峻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

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各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2、按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松進、李豪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吳松進、李豪峻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 人自106 年9 月初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同於上開處所及以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等多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5、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6、累犯之說明:⑴被告吳松進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判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98號卷第13至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查本院審酌被告吳松進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賭博犯行罪質不同,且卷內並其他無確切事證,堪認被告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7、爰審酌被告吳松進、李豪峻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等所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吳松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偵12168 卷第3 頁)、被告李豪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偵12168 卷第8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1、查被告吳松進於警詢時供稱:目前被倒帳100 多萬元沒有獲利等語(見108 偵12168 卷第4 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下注排數表7 張、賭客下注簽單1 張、賭資帳單1 張、上游組頭簽注單1 張、網路簽賭下注會員帳號2 張、上游組頭「綽號滷蛋」簽賭LINE訊息1 張、收牌賭資金額價位表1 張、中獎彩金賠率表1 張、委託書1 張等均係被告吳松進所持用手機內之相片檔案,雖均供被告吳松進、李豪峻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松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 偵12168 卷第3 頁反面),惟該等扣案物僅係相片,相片內容之正本或影本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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