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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3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黃美瑞為翁林傑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美瑞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 號之小吃店內,因與翁林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揮戳翁林傑之下體,並以腳踹踢及徒手抓翁林傑之下體,致翁林傑受有左側陰囊局部腫痛之傷害。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黃美瑞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瑞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簡上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黃美瑞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
㈢被告持雨傘、腳踢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和解,告訴人不另行求償,刑事部分亦不予追究,並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7頁、第125 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性、與被害人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賣麵工作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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