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簡上,1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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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吳淑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8 年12月11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512、10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乙○○前與有配偶之友人丙○○(原名楊竹韻,現已與當時之配偶丁○○離婚)發生性行為(通姦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丙○○遂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產下一子楊○○(真實身分詳卷);

於107 年11月間,丙○○因認無法照顧楊○○,遂要求乙○○負擔撫養責任,惟乙○○與甲○○認楊○○受胎期間係在丙○○與丁○○婚姻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丙○○與丁○○之婚生子女,雙方迭生不快,致丙○○雖已於楊○○滿月後將其交由乙○○、甲○○撫養,且同意乙○○帶楊○○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 )檢驗以利確認實際生父,仍明確告知應由其本人陪同到場。

嗣於107 年12月3 日,乙○○與甲○○帶同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之長春醫事檢驗所欲進行DNA 檢驗時,已知因乙○○形式上並非楊○○之生父,故需經生母簽名始能進行楊○○之DNA 檢驗,詎其等竟於未取得丙○○授權之情形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楊○○之「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上受鑑定人簽章欄位處,偽簽「楊竹韻」之署名,用以表彰楊竹韻同意楊○○接受DNA 鑑定之旨,並由乙○○交付予長春醫事檢驗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竹韻及該所管理DNA 檢驗流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1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7-229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108 偵9512卷【下稱偵卷一】第4-5 、45-46 頁、本院卷第198-217 頁),且有楊○○於107 年12月14日之戶籍資料(仍載生父為丁○○、生母為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楊○○之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楊○○之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2、16、19-20 頁)。

且查:㈠雖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丁○○都有叫乙○○去驗DNA (偵卷一第46頁);

我在楊○○滿月之前跟之後都有跟乙○○說過他可以隨時去驗楊○○的DNA ,我也不會反對他們去驗等語(本院卷第200-202 、211 、213頁),而看似可能曾有授權被告乙○○、甲○○於進行DNA檢驗時代為簽署其姓名之可能。

㈡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則證稱:在楊○○滿月之後,關於驗DNA 這件事主要是丁○○在電話中跟乙○○講的,當時丁○○在講電話時是要起衝突的感覺,丁○○跟乙○○說這是你們李家的種,你們要負責,如果不相信可以帶去驗DNA ,當時乙○○是認為我跟丁○○還是同居狀態,怕楊○○是不是我跟丁○○生的而誣賴他,但當時乙○○也表示不用驗,後來我因為有事先打電話去檢驗所問過,所以知道驗DNA 的話需要我親自簽名,我就有跟乙○○他們說過驗DNA時我想要一起去,我並沒有事先同意乙○○及甲○○可以代簽我的名字,後來我看到資料表上有我的簽名後,我也有用Line去質疑甲○○,會質疑是因為我想說我也可以去,為什麼要直接簽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03 、206-208 、210、214-215 頁),而明確表示於過程中雙方就DNA 檢驗事宜之態度並非完全一致、且其確曾向被告2 人表示於檢驗時應由其本人陪同到場之旨。

而本院認為,既然雙方於進行楊○○之DNA 檢驗前,就是否進行該檢驗一事之態度並非完全一致,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段期間我跟乙○○講電話不可能會有好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甲○○於事後經證人丙○○質疑此事時亦以「要告隨時來告」之態度加以回應等情綜合觀之(108 偵10981 卷第7 頁),應認雙方當時關係確實不睦、而無充分之信賴關係。

故證人丙○○實際上並未授權被告2 人代簽其姓名,被告2 人之行為客觀上因而確已該當偽造之構成要件乙節,至此應堪認定。

㈢此外,若進一步參以上開楊○○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之記載中,於「受鑑定人姓名」欄位原係記載「乙○○之子」、後則經更正為「楊竹韻之子」乙節(偵卷一第19頁),及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有撥打電話給丙○○,但撥打數次她都沒接,所以就代簽她姓名等語(偵卷一第3 頁),應認於案發當日被告2 人事實上原係欲以生父之立場前往長春醫事檢驗所進行鑑定,嗣於該所表明需由生母親自簽名始能進行楊○○之DNA 檢驗之情形下,始當場決意由被告甲○○簽署「楊竹韻」之署名,否則被告乙○○當無當場聯繫證人丙○○之必要。

是以,本院認為既然雙方當時並無充分之信賴關係、且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更數度欲聯繫生母以取得授權未果,核其等於案發當日之心態顯然僅是意圖一心取得檢驗結果,而未將證人丙○○之個人意願考慮在內甚明。

依此,本案被告2 人除在客觀並未取得證人丙○○之授權外,主觀上顯然亦無誤認證人丙○○真意之情形存在,自應認其等確有偽造之犯意。

㈣應另予說明者是,按「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應經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社會行政機關或警政機關協助。」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依此,縱其目的係為確定血緣關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於進行DNA 鑑定前,原則上仍應尊重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意願,或至少應由具有公益性質之機關加以協助。

是以,於本案中雖被告乙○○實為楊○○之生父,然於案發時其既然尚不具有楊○○法律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尚須藉此確認而取得其生父地位,則在法律體系上,其即使無法取得楊○○生母(或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至少亦應尋求具有公益性質機關之協助,以確保其行為之中立性及合法性。

是以,縱被告乙○○確具楊○○生父之身分,亦不足以此否定被告2 人本案所為在客觀上之違法性,而難阻卻其等行為之違法,併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2 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偽造「楊竹韻」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93 號、103 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103 年度訴字第264 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6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確認親子關係,竟任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未扣案之偽造「楊竹韻」署押1 枚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量刑過輕,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已就被告2 人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再追究其等本案犯行(本院卷第204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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