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簡上,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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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元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1日108 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元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除量刑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劉元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籌到易科罰金的錢,但我必須多留一些錢看醫生跟生活;

我從過年到現在已經失業一段時間,現在精神科在健保部分只有針對藥物給付,心理治療須要自費,希望能輕判讓我有足夠的錢看心理醫生,我自從有心理治療,再犯的機會有減少,沒有像以前有竊盜癖,也請考量我家庭、經濟因素,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所不該,惟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盜之財物返還告訴人黃柏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金額亦非鉅,復參酌被告罹患重鬱症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四、惟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其前次竊盜犯行與本件相隔2年有餘,而為本案犯行後,迄今並無再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可見被告並非靠竊盜維生,與有犯罪習性之慣犯情節相異,況告訴人店內尚有價值不斐的手機等財物,而被告所竊取現金並非甚鉅,被告似非貪得無厭之人。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想要拿錢去看心理醫生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當天因為身體不舒服,想要拿錢去看心理醫生,告訴人是我認識10多年的朋友當天他是要我顧店,若我有心想要偷竊,我知道哪裡有監視器,我大可以跟他借錢,但我不想讓他知道(我)是因為精神疾病需要錢(看醫生),我因為這個竊盜案,也失去這個朋友。

我沒有把家裡狀況跟告訴人講,這種事情我很難說出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 、131頁),參以被告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自91年7 月25日至本院定期門診,建議長期門診追蹤、藥物治療,以利控制行為及情緒」(見本院竹簡卷第55頁),更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數),足見被告陳稱需錢就醫乙情並非憑空捏造,其犯罪動機當稱可憫。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家裡有個跟我一樣患有精神疾病的媽媽、痴呆的叔叔、也有1 個80幾歲的父親;

家庭經濟除了父母、叔叔領取老人年金、我領取殘障津貼外,其餘家庭支出都是由我支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被告亦提出其母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竹簡卷第63-65 頁),前述家中經濟狀況負擔沈重當屬真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倘若被告不欲入監服刑而以易科罰金方式,尚需繳納約9 萬元,對於家中經濟不僅是雪上加霜,且被告恐無力繼續心理治療,反增加犯罪風險,實非本院所樂見;

又倘被告選擇入監服刑,家中父母、叔叔則乏人照顧,本院考量前述情狀,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過重,是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應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友人財物,有不乏竊盜前科,所為殊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當日即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家中經濟狀況等情如上所述,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母叔叔同住、案發迄今均擔任臨時工,按日計薪,經濟狀況不穩定,家庭支出除有父母、叔叔領取老人年金,被告領有殘障津貼外,其餘支出都由被告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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