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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無資力聘請律師,且本身不熟悉法律,所牽涉之案情又相當複雜,希望選任學弟丁遵富為辯護人,丁遵富雖非律師,但現為10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警察之考生,並從事律師助理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及實務經驗,可為被告利益辯護。
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訴訟程序之專業性,為使辯護人能達成充分辯護之效果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須要求其有專門法律知識之人不可,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固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是否為其許可,應基於保護被告權益之立場,著眼於該人能否完成辯護職責,而應以具專門法律知識者及能恪守使程序合法進行之法律規範為前提。
查丁遵富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被告聲請意旨所明載,被告亦未具體陳明丁遵富之學經歷及專業資歷,難認其有何專門法律知識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是被告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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