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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瑞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9 年度竹簡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瑞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新竹縣○○市○○街00號」於109 年2 月18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給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9 年2 月18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前揭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並不用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算20日,末日應為109 年3 月9 日星期一(尚需計入109 年2 月29日),故抗告人最遲應於109 年3 月9 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
惟查,抗告人竟遲至109 年3 月10日始將刑事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附卷可稽,故本件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有效期間之109 年3 月9 日將上訴狀交寄郵局,有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為憑,非109 年3 月10日送達轉呈至法院收狀之日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者,上訴是否逾期,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 月11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9 年2 月1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竹簡字卷第99頁),又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前揭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計算20日,算至末日應為109 年3 月9 日(尚需計入109 年2 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
抗告人固於109 年3 月9 日寄出刑事上訴狀,惟本院係於109 年3 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竹簡字卷第103 頁),是抗告人所提上訴應屬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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