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源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源國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源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7 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7 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 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 107年1月11日 │ 107年1月11日 │ 107年6月3日 │
│ │ 中午12時許 │ 中午12時許 │ 中午12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案號 │552 號 │552 號 │1800號 │
├─┬───┼─────────┼─────────┼─────────┤
│最│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107年度訴字第209號│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實│ │ │ │ │
│審├───┼─────────┼─────────┼─────────┤
│ │ 判決 │ 107年7月13日 │ 107年7月13日 │ 107年11月6日 │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107年度訴字第209號│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決│ │ │ │ │
│ ├───┼─────────┼─────────┼─────────┤
│ │ 確定 │ 107年7月30日 │ 107年7月30日 │ 107年11月6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
│備 註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
└─────┴─────────┴─────────┴─────────┘
┌─────┬─────────┬─────────┬─────────┐
│編 號 │ 4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 107年6月3日 │ │ │
│ │ 中午12時20分許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
│案號 │1800號 │ │ │
├─┬───┼─────────┼─────────┼─────────┤
│最│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後├───┼─────────┼─────────┼─────────┤
│事│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 │
│實│ │ │ │ │
│審├───┼─────────┼─────────┼─────────┤
│ │ 判決 │ 107年11月6日 │ │ │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定├───┼─────────┼─────────┼─────────┤
│判│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 │
│決│ │ │ │ │
│ ├───┼─────────┼─────────┼─────────┤
│ │ 確定 │ 107年11月6日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 │
│科罰金案件│ │ │ │
├─────┼─────────┼─────────┼─────────┤
│備 註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