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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該等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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