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閩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閩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閩峻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閩峻因犯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恐嚇取財得利等3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因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