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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梁國良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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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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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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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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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1日 │107年4月29日20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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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8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第2370號 │毒偵字第2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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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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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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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445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70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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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8月14日 │109年4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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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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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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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445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70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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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9月16日 │109年7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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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
│、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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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5589號 │第33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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