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11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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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
109年度聲字第117號
109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志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06號),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先前曾有數起竊盜及竊取森林產物等前科紀錄,目前又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待偵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審結,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況被告雖坦承與曾立成共同竊取告訴人謝典良之自用小客車,惟直至於109年1月22日於審理程序時,始供稱將上開車輛之車牌及車內財物,藏放在其租屋處,衡諸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之訊問庭時,均未將上情全盤托出,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又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所在地及確切內容均尚待調查確認,如被告未予羈押,亦恐有湮滅證據之虞,故本案復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處分替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具狀所述之家庭情形,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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