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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瑋傑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瑋傑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拘役部分,已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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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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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過失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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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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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條第1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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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5月31日凌晨│107年12月10日晚 │
│ │4時6分許 │間8時許起至同日 │
│ │ │晚間10時5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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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及案號 │9232號 │3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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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8年度桃交簡字 │108年度訴字第795│
│ 事│ │第1541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8年10月23日 │108年12月6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8年度桃交簡字 │108年度訴字第795│
│ 定│ │第1541號 │號 │
│ 判├──┼────────┼────────┤
│ 決│確定│108年11月19日 │109年1月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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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上開拘役於109年2│ │
│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
│ 註 │行完畢(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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