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118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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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德峻


被 告 林哲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理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德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德峻因被告林哲煒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刑保工字第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曾德峻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居處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在案。

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之居處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所具結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日竹檢永執理109執2597字第1099022965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遭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有上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供參,惟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上開地址為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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