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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育典
被 告 蔡良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度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育典因被告蔡良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刑保字第1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育典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
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祖母李秀鸞簽收而合法送達;
該傳票亦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竹檢永執度109執3052字第1099026814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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