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閔
具 保 人 蘇毓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毓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毓霖因被告曾嘉閔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 刑保字第1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16、90 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109 年2月18日確定,嗣由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如期到場,聲請人依法簽發拘票至被告之居所拘提,惟拘提無著,其中被告居所「新竹縣○○鄉○○街0 巷0 ○0 號7樓之1 」則查無此址,查訪鄰居亦不識被告,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6 、90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及查無此址之職務報告、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蹤,聲請人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於109 年7 月14日前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追保函及具保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而無效果,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