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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109年度聲字第12 號
被 告 徐宏志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宏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執行羈押,後於108 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三、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9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1 月31日判處被告徐宏志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 年2 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經起訴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因認其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均屬重大,又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母親罹患心臟病及憂鬱症需有人照護,女兒需安排開刀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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