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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信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信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計算式:5 月+5 月=10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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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罪 │ 公共危險罪 │ 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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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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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 年6月15日 │ 108 年6 月26日 │ 108 年7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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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新竹地檢 │桃園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8 年度偵字第6677號 │108 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 │108 年度偵字第8194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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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90號│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
│實├──┼────────────┼────────────┼───────────┤
│審│判決│ 108年8月14日 │ 108年8月28日 │ 108 年11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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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790號│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05號│
│決├──┼────────────┼────────────┼───────────┤
│ │判決│ 108年9月10日 │ 108年10月5日 │ 109 年1 月6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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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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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編號1 至2 號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444號│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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