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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月),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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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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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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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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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8年3月18日 │ 108年5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關年度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776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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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 案號 │ 108 年度竹簡字第592 號 │ 108 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 108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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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 案號 │ 108 年度竹簡字第592 號 │ 108 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 │
│決├────┼──────────────┼─────────────┤
│ │判 決│ 108年9月2日 │ 108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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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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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5067號│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31 │
│ │(108.11.02 至109.03.01) │號(109.03.02至10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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