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121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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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金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金財就起訴書所指事實所涉罪名雖有爭執,但對於未經被害人陳木錦同意取其金錢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希望鈞院釐清起訴罪名,非無故不到庭,實因被告擔任臨時工,前次審理期日前適於桃園工地工作,因而較少在家,工作告一段落才回家,方知誤了庭期,並非蓄意不到庭,更無逃亡之意,此觀被告上完夜班後,於上午8 時在家中遭查獲即知梗概,被告有心面對司法,因資力有限,願提出新臺幣2 萬元供擔保,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於民國109 年4 月6日經拘提始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命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居所地傳票為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又未按時到庭,且經拘提被告無著,顯已逃匿,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發布通緝。

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一次經拘提始到案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9 年8 月4 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據被告就未經被害人陳木錦同意取其金錢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木錦、陳殿東、王赦錦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嫌重大;

且被告2 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業如前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綜合上情以觀,可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遂,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手段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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