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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廣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廣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廣銘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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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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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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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6 年12月20日 │106 年12月20日 │107 年1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84 號 │偵字第184 號 │偵字第1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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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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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53│107 年度訴字第53│108 年度竹簡字第│
│ │ │3 號 │3 號 │9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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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108 年1 月25日 │108 年1 月25日 │108 年9 月17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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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決 ├───┼────────┼────────┼────────┤
│ │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53│107 年度訴字第53│108 年度竹簡字第│
│ │ │3 號 │3 號 │9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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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8 年3 月4 日 │108 年3 月4 日 │108 年10月2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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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竹地檢108 年度│新竹地檢108 年度│新竹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2289號 │執字第2288號 │執字第6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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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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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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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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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12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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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108 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06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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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26│
│ │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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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109 年5 月28日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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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 │新竹地院 │
│決 ├───┼────────┤
│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26│
│ │ │1 號 │
│ ├───┼────────┤
│ │判決確│109 年7 月1 日 │
│ │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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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竹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3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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