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瑋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30日晚上│108年4月29日7時 │
│ │7時許 │30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99號 │毒偵字第784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竹東簡字 │108年度竹簡字第 │
│事實審│ │第82號 │745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5月16日 │108年9月25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竹東簡字 │108年度竹簡字第 │
│判 決│ │第82號 │745號 │
│ ├────┼────────┼────────┤
│ │判 決│108年6月4日 │108年10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3649號 │執字第6188號 │
│ │(已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