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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勤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勤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勤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容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傷害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1月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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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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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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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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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6日 │107年4月26日23時│106年12月26日 │
│ │ │3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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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67號 │少連偵字第50號 │偵字第22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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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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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70│108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號 │688號 │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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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9月14日 │108年4月24日 │108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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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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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70│108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號 │688號 │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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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9月14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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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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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1561號 │執字第3264號 │執字第5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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