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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鍾宏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編號1、2 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及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有期徒刑7月、7月、5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7月+5月=1年7月),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以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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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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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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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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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5日晚間│105年11月3日0時 │105年11月3日0時 │
│ │9時許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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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440號 │撤緩毒偵字第43號│撤緩毒偵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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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訴字 │ 107年度訴字 │ 107年度訴字 │
│ │ │ 第300號 │ 第476號 │ 第47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2日 │ 107年9月13日 │ 107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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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訴字 │ 107年度訴字 │ 107年度訴字 │
│ │ │ 第300號 │ 第476號 │ 第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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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7年7月16日 │ 107年9月13日 │ 107年9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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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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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4897號 │ 執字第4898號 │ 執字第48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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