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160,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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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盛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盛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盛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查受刑人江盛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為憑。

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3 月2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已於108 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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