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23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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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109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姚永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 年1 月30日當庭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及109 年2 月3 日、109 年2 月4 日所為扣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姚永良因涉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被告姚永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之曳引車3 輛、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半拖車3 臺,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其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暫不發還,爰經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當庭否准被告姚永良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等語。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分別以109 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以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68-DS 號半拖車、以109 年2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扣押處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姚永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3 輛靠行於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

本案有相關事證可佐,上開3 輛曳引車並無留存辦案佐證之需要。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須繳付每輛曳引車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 至172,000 元不等,聲請人全家生計全賴上開車輛營運維生。

聲請人並非本案整地業者,僅係受指示「進土」之業者,對於本案工程細節並非知情,難認聲請人為本案共犯。

是上開3 輛曳引車均無扣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向檢察官就上開3 輛曳引車聲請發還,經檢察官於109 年1 月30日當庭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等語。

㈡又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3 輛,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未見搜索票,並未同意扣押,本案扣押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及同法第133條之2 等相關規定陳報聲請法院裁定,又上開3 輛曳引車並非本案水土保持法案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顯無扣押必要,爰聲請撤銷檢察官109 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所為之扣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並分別說明:「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

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同有明文規定。

受扣押人於偵查中如認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包括解除禁止處分),或選擇以繳納相當之擔保金方式,聲請撤銷扣押,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經檢察官准許後以命令發還或撤銷扣押,倘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受扣押人仍得對檢察官該駁回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關於準抗告之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於109 年1 月30日當庭否准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係於109 年2 月3 日提起準抗告,有聲請人出具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在卷可佐(聲172 卷第5 頁)。

又聲請人對於檢察官109 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所為之扣押處分,雖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偵查卷宗,未見有送達回證,無從確認聲請人收受之正確日期,然聲請人於109 年2 月7 日就上開扣押處分具狀提起準抗告,有聲請人出具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在卷可佐(聲234 卷第5 頁),是聲請人已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準抗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為其所有,而靠行於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有聲請人提出上開3 輛曳引車行照影本、車輛貸款資料附卷可參(聲172 號卷第11至25頁)。

又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 年12月1 日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半拖車係於108 年12月1 日,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而聲請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表達希望不要扣押其曳引車之意見,足見上開車輛之扣押,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亦未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而檢察官係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半拖車為「得沒收之物」,而於109 年1 月30日當庭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並分別以109 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以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68-DS號半拖車、以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扣押處分,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按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133條之2 規定,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顯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而檢察官為本案扣押處分或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係認上開車輛係「得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

再查,檢察官對於上開車輛之扣押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133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或陳報法院,有本院分案清單附卷可佐。

故聲請人就檢察官於109 年1 月30日當庭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及109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檢察官於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5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 號、12-8E 號半拖車所為之扣押處分,未據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故不在本裁定撤銷檢察官處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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