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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姚永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 年2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變價字第2 號變價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姚永良因涉嫌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被告姚永良所有之曳引車3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半拖車3 臺(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屬犯罪所用之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扣押在案。
惟上開曳引車、半拖車等車輛長期停放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室外保管場而未合理正常行駛,勢將耗損其車輛性能,顯見上開扣押車輛有因扣押程序而有減低價值、不便保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及偵查中動產拍賣程序規定辦理拍賣,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永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半拖車,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
惟聲請人未見搜索票,並未同意扣押,迄今尚未收到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之收據。
本案扣押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及同法第133條之2 等相關規定陳報聲請法院裁定,扣押既不合法,當不得違法拍賣上開車輛。
又本案有相關事證可稽,且上開車輛並非供整地開挖之用途,是未扣押上開車輛,顯無影響本件偵辦或妨礙其進行。
聲請人並非本案整地業者,僅係受指示「進土」之業者,對於本案工程細節並非知情,難認聲請人為本案共犯。
上開車輛並非本案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顯無扣押必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須繳付每輛曳引車(含半拖車)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 至172,000 元不等,聲請人全家生計全賴上開車輛營運維生,倘將上開車輛拍賣,價金必為低落,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拍賣扣押物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並分別說明:「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
再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於109 年2 月5 日109 年度變價字第2 號變價處分,係於109 年2 月12日收受,於109 年2 月15日提起準抗告,有送達回證1 紙及聲請人出具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已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準抗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半拖車為其所有,而靠行於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有聲請人提出車輛貸款資料附卷可參(聲235 號卷第31至39頁)。
又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 年12月1 日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半拖車係於108 年12月1 日,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而聲請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表達希望不要扣押其曳引車之意見,足見上開車輛之扣押,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亦未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而檢察官係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認為上開車輛為「得沒收之物」,而於109 年1 月30日當庭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並分別以109 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字第1099003260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以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68-DS 號半拖車、以10 9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以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5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 號、12-8E 號半拖車為扣押處分,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按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133條之2 規定,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顯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而檢察官本案扣押處分,係認上開車輛係「得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
再查,檢察官對於上開車輛之扣押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133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或陳報法院,有本院分案清單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認檢察官扣押處分為不合法,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變價字第2 號變價處分,並非無據。
㈢另檢察官雖認上開車輛長期停放室外保管場而未合理正常行駛,勢將耗損車輛性能,顯見上開車輛有因扣押程序而有降低價值、不便保管之虞等語。
然上開車輛並非易於滅失或易生腐敗之扣押物,亦非易生危險之物,而車輛因未合理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價值貶損雖可預見,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或由保管者做適當之保管(如定期發動上開車輛)等,並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毀損、嚴重減低價值之情形,亦非僅有變價一途,是本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減低價值、不便保管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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