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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祥
選任辯護人 黨苴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8 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申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聖祥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前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押,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12號、第1853號、第1914 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而聲請人已於109年2月17日因出具保證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復於109年2月17日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具狀為本案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於109年2月19日收受,有聲請人刑事申請停止羈押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所蓋收文章可佐,是被告提出本案聲請時,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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